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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80180号“傲娇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1411号
2021-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78018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崇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26780180号“傲娇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无印良品”、“MUJI”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其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知名度,且申请人“无印良品”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 “无印良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8号“無印良品”商标、第6364865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2号“MUJI”商标、第3144728号“無印良品 MUJI”商标、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网络上、各种书籍杂志等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海外及中国店铺开设信息;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资料;
5、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申请经营情况及广告费统计等;
6、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品牌排名信息;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
10、相关判决、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0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窗帘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宣告无效,该案在二审诉讼中。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商评字[2015]第49719号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7]第99125号关于第14062931号“无印本然及图”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等案件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窗帘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傲娇无印良品”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组合“MUJI”构成。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通常是以“無印良品 MUJI”等组合形式使用其中英文商标,其中文“無印良品”与英文“MUJI”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MUJI”共存于毡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文字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置评。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崇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26780180号“傲娇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无印良品”、“MUJI”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其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知名度,且申请人“无印良品”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 “无印良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8号“無印良品”商标、第6364865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2号“MUJI”商标、第3144728号“無印良品 MUJI”商标、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网络上、各种书籍杂志等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海外及中国店铺开设信息;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资料;
5、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申请经营情况及广告费统计等;
6、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品牌排名信息;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
10、相关判决、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0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窗帘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宣告无效,该案在二审诉讼中。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商评字[2015]第49719号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7]第99125号关于第14062931号“无印本然及图”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等案件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窗帘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傲娇无印良品”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组合“MUJI”构成。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通常是以“無印良品 MUJI”等组合形式使用其中英文商标,其中文“無印良品”与英文“MUJI”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MUJI”共存于毡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文字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置评。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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