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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02745号“VS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254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辰之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VS”商标等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名下有第1520271号“VS”商标、第636232号“沙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66902745号“VS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于本案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洗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2、商标裁定书、决定书;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运营店铺信息、相关报道资料;4、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资料、原异议人及其“VS”、沙宣”的宣传报道资料;5、原异议人产品手册;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法院判决书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SVE”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232号“沙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洗发液”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0271号“V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洗发液;香水;身体乳液(化妆品);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化妆品;唇膏;口红;美容面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第1520271号“VS”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水;身体乳液(化妆品);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化妆品;唇膏;口红;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人2018年根据经营理念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创立后一直与“威诗薇儿”组合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条款之规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VSVE”品牌理念相关资料、申请人天猫店铺、抖音店铺等网络店铺信息;2、申请人产品直播推广协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3、“VSVE”商标转让合同;4、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故宝洁公司同意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原异议人,承继宝洁公司在上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异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原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VSVE”商标指向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水;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口红;洗面奶;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香水;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口红;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固发剂;香料;牙膏;头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由宝洁公司转让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VSVE”与引证商标一“V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头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复审商品上,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在复审商品上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3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VS”商标等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名下有第1520271号“VS”商标、第636232号“沙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66902745号“VSV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于本案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洗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2、商标裁定书、决定书;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运营店铺信息、相关报道资料;4、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资料、原异议人及其“VS”、沙宣”的宣传报道资料;5、原异议人产品手册;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法院判决书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SVE”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232号“沙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洗发液”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0271号“V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洗发液;香水;身体乳液(化妆品);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化妆品;唇膏;口红;美容面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第1520271号“VS”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水;身体乳液(化妆品);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化妆品;唇膏;口红;美容面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人2018年根据经营理念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创立后一直与“威诗薇儿”组合使用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条款之规定。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VSVE”品牌理念相关资料、申请人天猫店铺、抖音店铺等网络店铺信息;2、申请人产品直播推广协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3、“VSVE”商标转让合同;4、申请人其他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故宝洁公司同意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原异议人,承继宝洁公司在上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异议商标并非申请人原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VSVE”商标指向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8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水;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口红;洗面奶;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香水;带香味的身体乳液和乳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口红;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固发剂;香料;牙膏;头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目前均由宝洁公司转让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异议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VSVE”与引证商标一“V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头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复审商品上,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在复审商品上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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