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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4031号“康明寶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16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1724031号“康明寶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第3110047号“寳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所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荣誉证书;2、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清单;3、媒体报道;4、异议裁定书及商标许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第16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王文凯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也没有抢注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且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足够多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状态,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所获荣誉;2、授权合同;3、公证书;4、宣传手册及宣传单;5、销售合同及发票;6、推广协议;7、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与知名引证商标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恶意模仿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宝岛及图”商标曾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恶意抢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5、争议商标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6、企业信用信息;7、驰名商标批复及协会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康明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3月27日转让给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岛眼镜)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宝岛眼镜曾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4、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文件确认,宝岛眼镜的“寶島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宝岛眼镜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之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宝岛眼镜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宝岛眼镜的被许可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我局对其该项理由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康明寳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寶島”,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寶島及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宝岛眼镜,或与宝岛眼镜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对宝岛眼镜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卫生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寶島及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宝岛眼镜藉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服务之间无密切联系。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宝岛眼镜的利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1724031号“康明寶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第3110047号“寳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商标所有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荣誉证书;2、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清单;3、媒体报道;4、异议裁定书及商标许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第166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王文凯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也没有抢注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且申请人并没有提交足够多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状态,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所获荣誉;2、授权合同;3、公证书;4、宣传手册及宣传单;5、销售合同及发票;6、推广协议;7、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在与知名引证商标相同的眼镜行服务上,恶意模仿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宝岛及图”商标曾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恶意抢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5、争议商标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6、企业信用信息;7、驰名商标批复及协会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康明集团私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止。经核准于2019年3月27日转让给成都东海视控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岛眼镜)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宝岛眼镜曾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4、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文件确认,宝岛眼镜的“寶島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宝岛眼镜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之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宝岛眼镜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宝岛眼镜的被许可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我局对其该项理由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康明寳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寶島”,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寶島及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宝岛眼镜,或与宝岛眼镜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上对宝岛眼镜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卫生设备出租一项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寶島及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宝岛眼镜藉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服务之间无密切联系。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宝岛眼镜的利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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