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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72351号“南山新希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7925号
2024-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072351 |
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渊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6072351号“南山新希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032565号“新希望 鲜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04986号“新希望大都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53350号“新希望.云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42441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40286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14006号“南山果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12192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82860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308993号“南山雪NAN SHAN 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127731号“南山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653455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089815号“新希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512991号“新希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第29类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南山”驰名商标和“新希望”知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新希望”为申请人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南山”、“新希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00多件商标,并抢注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企查查详情页、网站介绍;3、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企查查详情页;4、产品图片、经销商目录、财务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资料;7、荣誉证书;8、政府资金补助证明材料、捐赠材料;9、被申请人企查查详情页、注册商标列表;10、湖南南山不老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南山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信息、品牌授权书、销售合作协议;11、在先判决书;12、认驰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目前市场中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抄袭,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奶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虽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仍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和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8月20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48号批复中认定在第29类奶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新希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等服务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渊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6072351号“南山新希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032565号“新希望 鲜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904986号“新希望大都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53350号“新希望.云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42441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40286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14006号“南山果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12192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82860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308993号“南山雪NAN SHAN 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127731号“南山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653455号“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089815号“新希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512991号“新希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第29类奶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南山”驰名商标和“新希望”知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新希望”为申请人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南山”、“新希望”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00多件商标,并抢注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企查查详情页、网站介绍;3、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企查查详情页;4、产品图片、经销商目录、财务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等资料;7、荣誉证书;8、政府资金补助证明材料、捐赠材料;9、被申请人企查查详情页、注册商标列表;10、湖南南山不老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南山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信息、品牌授权书、销售合作协议;11、在先判决书;12、认驰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目前市场中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抄袭,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酸奶、奶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至十二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虽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仍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和新希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8月20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48号批复中认定在第29类奶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牛奶、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新希望”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等服务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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