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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29767号“永远的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2917号
2019-09-09 00:00:00.0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1029767号“永远的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其名下的“传奇世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47602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3358号“Legend of Immor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40995号“Immortal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含“传奇”文字的商标清单;驰名商标批复及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传奇世界”等游戏的获奖材料;申请人“传奇”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2月7日第1626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适用该条款作为实体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永远的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传奇世界”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Legend of Immortal”、引证商标三“Immortal legend”对应的含义“不朽的传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1029767号“永远的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其名下的“传奇世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47602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3358号“Legend of Immor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40995号“Immortal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含“传奇”文字的商标清单;驰名商标批复及著名商标证书;申请人“传奇世界”等游戏的获奖材料;申请人“传奇”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2月7日第1626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适用该条款作为实体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永远的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传奇世界”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Legend of Immortal”、引证商标三“Immortal legend”对应的含义“不朽的传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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