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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52279号“ARTNATURAL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3613号
2019-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8522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约瑟夫•诺罗拉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6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artnaturals BEAUTY•ART•NATURE及图形”和“artnaturals及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独占被许可人。原被异议人未经许可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经合法授权的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经授权的在先著作权。二、原被异议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带有欺骗性。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在先美术作品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明显出于恶意,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及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表;2、著作权许可协议及翻译;3、“artnaturals”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及翻译;4、作品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产品图片;6、在维基百科等网络上检索词条页面;7、原异议人官网首页、博客页等;8、印制名片订单及翻译;9、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RTNATURAL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香精油”等。原异议人主张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表明,其“AN及三叶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使用,原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该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52279号“ARTNATURAL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申请商标并无恶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不予注册决定书原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其他材料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商标局在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并未认定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和商标的结果,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带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综上,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在第3、5、9、21、4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RTNATURALS” 、“OZ NATURALS” 、 “MAD HIPPIE” 、“ANDRE LORENT” 、“RADHABEAUTY”(美国知名化妆品品牌)、“Midalgan”(荷兰知名舒缓肌肉发热膏品牌)、“Calprofen”(美国小儿止咳糖浆品牌)、“MAGICSTRIPES”、“FOXBRIM” 、“AMURER&WIRTZ”(德国护肤品牌)、“METONNE”(德国婴儿用品品牌)、“sab simplex” (德国药品品牌)、“EZPZ”(美国硅胶餐具品牌)、“otium”(德国知名手表品牌)、“PILOT” (日本知名钢笔品牌)、“RAINBOW DUST”(英国食用色素品牌)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于2017年5月19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协议和翻译件中显示原异议人于2015年2月1日取得了“an logo & artnaturals & BEAUTY•ART•NATURE”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故在 无上述作品设计底稿、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的合法载体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an logo & artnaturals & BEAUTY•ART•NATURE”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与其他国家的化妆品、医药用品、手表、餐具等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申请人既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约瑟夫•诺罗拉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56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artnaturals BEAUTY•ART•NATURE及图形”和“artnaturals及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独占被许可人。原被异议人未经许可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经合法授权的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经授权的在先著作权。二、原被异议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带有欺骗性。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在先美术作品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明显出于恶意,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其注册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及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表;2、著作权许可协议及翻译;3、“artnaturals”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及翻译;4、作品登记证书;5、原异议人产品图片;6、在维基百科等网络上检索词条页面;7、原异议人官网首页、博客页等;8、印制名片订单及翻译;9、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RTNATURAL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香精油”等。原异议人主张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表明,其“AN及三叶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使用,原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该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52279号“ARTNATURAL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申请商标并无恶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不予注册决定书原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其他材料作为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商标局在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并未认定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和商标的结果,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带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综上,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类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在第3、5、9、21、4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RTNATURALS” 、“OZ NATURALS” 、 “MAD HIPPIE” 、“ANDRE LORENT” 、“RADHABEAUTY”(美国知名化妆品品牌)、“Midalgan”(荷兰知名舒缓肌肉发热膏品牌)、“Calprofen”(美国小儿止咳糖浆品牌)、“MAGICSTRIPES”、“FOXBRIM” 、“AMURER&WIRTZ”(德国护肤品牌)、“METONNE”(德国婴儿用品品牌)、“sab simplex” (德国药品品牌)、“EZPZ”(美国硅胶餐具品牌)、“otium”(德国知名手表品牌)、“PILOT” (日本知名钢笔品牌)、“RAINBOW DUST”(英国食用色素品牌)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于2017年5月19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协议和翻译件中显示原异议人于2015年2月1日取得了“an logo & artnaturals & BEAUTY•ART•NATURE”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故在 无上述作品设计底稿、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的合法载体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an logo & artnaturals & BEAUTY•ART•NATURE”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与其他国家的化妆品、医药用品、手表、餐具等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申请人既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商标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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