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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307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8601号
2021-05-14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纳牛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1730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54609号“老人头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89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老人头”系列商标列表;
2、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电视网络宣传材料;
3、申请人门店照片、广告费用、宣传手册、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未在实际销售中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合乎法律规定,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大型活动案例等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背心;内裤;磁疗衣;红外线衣;服装;袜;袜裤”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男士人头图形商标,蓄以长款波浪发型,无胡须;引证商标一、二亦为男士人头图形商标,蓄以长胡须,无明显修饰发型,双方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纳牛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1730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老人头”、“LAORENTOU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54609号“老人头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89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老人头”系列商标列表;
2、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电视网络宣传材料;
3、申请人门店照片、广告费用、宣传手册、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未在实际销售中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合乎法律规定,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大型活动案例等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背心;内裤;磁疗衣;红外线衣;服装;袜;袜裤”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男士人头图形商标,蓄以长款波浪发型,无胡须;引证商标一、二亦为男士人头图形商标,蓄以长胡须,无明显修饰发型,双方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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