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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95079号“LAB SER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3055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阿拉米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895079号“LAB SE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AB SERIES”/“朗仕”系列是世界知名的男士护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294号“LAB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Aramis 介绍打印件;
2、“LAB SERIES”/“朗仕”品牌官方网站关于品牌发展史介绍及官方网站首页;
3、知乎关于“LABSERIES”/“朗仕”品牌发展史介绍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打印件;
5、微信公众号“LABSERIES”/“朗仕”品牌故事介绍打印件;
6、2011 年8 月1 日开通官方微博声明、“LAB SERIES”/“朗仕”品牌官方微博;
7、申请人在北京专柜、上海专柜列表信息打印件;
8、“LAB SERIES”/“朗仕”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及”天猫线上旗舰店畅销榜单中产品销售及部分评价情况;
9、申请人产品丝芙兰(SEPHORA)网络销售信息;
10、互联网关于“中国男性化妆品市场正在高速增长”报道;
11、LAB SERIES 朗仕微博上有关明星、运动员等网络红人页面截图;
12、LAB SERIES 朗仕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
13、凤凰网、海报时尚网、新浪网等多个不同媒体平台对吴尊代言“LABSERIES”/“朗仕”的报道;
14、以“LAB SERIES”及“朗仕”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页面;
15、被申请人恶意商标抄袭的飞利浦、洛科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使用“PHLELPIS ”商标产品;
17、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同类商品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网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第13981431号“朗仕”商标、第16526254号“PHLTLERS”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3981431号“朗仕”商标、第16526254号“PHLTLERS”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895079号“LAB SE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AB SERIES”/“朗仕”系列是世界知名的男士护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294号“LAB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Aramis 介绍打印件;
2、“LAB SERIES”/“朗仕”品牌官方网站关于品牌发展史介绍及官方网站首页;
3、知乎关于“LABSERIES”/“朗仕”品牌发展史介绍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打印件;
5、微信公众号“LABSERIES”/“朗仕”品牌故事介绍打印件;
6、2011 年8 月1 日开通官方微博声明、“LAB SERIES”/“朗仕”品牌官方微博;
7、申请人在北京专柜、上海专柜列表信息打印件;
8、“LAB SERIES”/“朗仕”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及”天猫线上旗舰店畅销榜单中产品销售及部分评价情况;
9、申请人产品丝芙兰(SEPHORA)网络销售信息;
10、互联网关于“中国男性化妆品市场正在高速增长”报道;
11、LAB SERIES 朗仕微博上有关明星、运动员等网络红人页面截图;
12、LAB SERIES 朗仕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
13、凤凰网、海报时尚网、新浪网等多个不同媒体平台对吴尊代言“LABSERIES”/“朗仕”的报道;
14、以“LAB SERIES”及“朗仕”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页面;
15、被申请人恶意商标抄袭的飞利浦、洛科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使用“PHLELPIS ”商标产品;
17、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同类商品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网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第13981431号“朗仕”商标、第16526254号“PHLTLERS”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3981431号“朗仕”商标、第16526254号“PHLTLERS”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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