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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46546号“酒库珍十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270号
2022-06-27 00:00:00.0
申请人:胡凤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46546号“酒库珍十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70422号“珍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89252号“珍拾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获得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46546号“酒库珍十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70422号“珍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89252号“珍拾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获得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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