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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46717号“暖宝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8304号
2023-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64671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46717号“暖宝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62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恒温器;2.温度指示计;3.电热保护套;4.氧气转储装置;5.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与第09951241号发票复印件;
2、购销合同与第16846355号发票复印件;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 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 及淘宝后台查询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淘宝开设店铺的相关资料及“暖宝宝”品牌授权书复印件;
4、“暖宝宝”电手套产品详情介绍;
5、“暖宝宝”电手套在淘宝店铺里的广泛宣传截图;
6、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网站“暖宝宝”品牌产品的销售截图;
7、“暖宝宝”暖手宝恒温器在淘宝店铺里的广泛宣传截图;
8、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网站“暖宝宝”品牌产品的销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热水袋、电手套为何种商品的详细介绍;
2、淘宝网及京东网的检索结果、2013年商品区分表的相关页面;
3、被申请人淘宝店铺“贝贝熊暖贴工厂店”的相关页面打印件;
4、被申请人在淘宝天猫开设的店铺“贝贝熊旗舰”的首页;
5、在“贝贝熊旗舰”店铺内实际销售的“贝贝熊充电式热水袋”的产品页面;
6、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贝贝熊暖贴工厂店”销售商品的相关页面;
7、实际购买其“暖宝宝”热水袋,并对整个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
8、与“贝贝熊暖贴工厂店”店铺客服的咨询内容;
9、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销售页面的消费者评价部分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热袜”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购销合同上所显示的商品品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购销合同为说明书采购合同,并不能直接表示复审商标的销售情况。证据3淘宝店开店授权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贝贝熊暖贴工厂店”,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8为淘宝网站宣传及销售订单页面,均系网页证据,店铺经营者可随意修改商品信息及图片展示信息,未经公证,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46717号“暖宝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62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恒温器;2.温度指示计;3.电热保护套;4.氧气转储装置;5.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与第09951241号发票复印件;
2、购销合同与第16846355号发票复印件;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 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 及淘宝后台查询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淘宝开设店铺的相关资料及“暖宝宝”品牌授权书复印件;
4、“暖宝宝”电手套产品详情介绍;
5、“暖宝宝”电手套在淘宝店铺里的广泛宣传截图;
6、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网站“暖宝宝”品牌产品的销售截图;
7、“暖宝宝”暖手宝恒温器在淘宝店铺里的广泛宣传截图;
8、被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网站“暖宝宝”品牌产品的销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热水袋、电手套为何种商品的详细介绍;
2、淘宝网及京东网的检索结果、2013年商品区分表的相关页面;
3、被申请人淘宝店铺“贝贝熊暖贴工厂店”的相关页面打印件;
4、被申请人在淘宝天猫开设的店铺“贝贝熊旗舰”的首页;
5、在“贝贝熊旗舰”店铺内实际销售的“贝贝熊充电式热水袋”的产品页面;
6、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贝贝熊暖贴工厂店”销售商品的相关页面;
7、实际购买其“暖宝宝”热水袋,并对整个购买和收货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
8、与“贝贝熊暖贴工厂店”店铺客服的咨询内容;
9、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销售页面的消费者评价部分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热袜”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购销合同上所显示的商品品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购销合同为说明书采购合同,并不能直接表示复审商标的销售情况。证据3淘宝店开店授权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贝贝熊暖贴工厂店”,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8为淘宝网站宣传及销售订单页面,均系网页证据,店铺经营者可随意修改商品信息及图片展示信息,未经公证,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电热袜;2.电暖衣服;3.电马甲;4.电手套;5.电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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