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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08652号“膜讯科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4972号
2020-09-09 00:00:00.0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膜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膜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608652号“膜讯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膜讯科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5926号、第15711118号、第32389574号“腾讯TENCE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腾讯”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腾讯”存在一定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08652号“膜讯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膜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膜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608652号“膜讯科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膜讯科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5926号、第15711118号、第32389574号“腾讯TENCE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腾讯”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腾讯”存在一定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08652号“膜讯科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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