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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89108号“喜红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402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儁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7589108号“喜红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且申请的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第54997168号“双喜美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喜”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严重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4、在先维权案例;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在先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驳回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饭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喜十喜”、“喜喜及图”、“苏泊奥”、“辛球”、“Meiodi”、“洛克尔玛”、“红双娇”等众多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儁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7589108号“喜红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且申请的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第54997168号“双喜美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喜”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严重损害申请人企业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4、在先维权案例;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在先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驳回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饭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绞肉机(机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喜十喜”、“喜喜及图”、“苏泊奥”、“辛球”、“Meiodi”、“洛克尔玛”、“红双娇”等众多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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