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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98094号“SEY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5343号
2022-05-12 00:00:00.0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赛伊雅美容中心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2日对第24798094号“SEY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第42类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第21422736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为光学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申请人网站及互联网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资料;产品手册;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展会资料;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七、九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天文学器械、显微镜镜头、立体镜、计算机、眼镜、眼镜镜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眼压计、近视检验器、裂隙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开发信息处理程序”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三在字母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SEYSS”与申请人“ZEISS”、“蔡司”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企业名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赛伊雅美容中心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2日对第24798094号“SEY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第42类国际注册第620802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第21422736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为光学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申请人网站及互联网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资料;产品手册;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展会资料;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七、九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天文学器械、显微镜镜头、立体镜、计算机、眼镜、眼镜镜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眼压计、近视检验器、裂隙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开发信息处理程序”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十、十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三在字母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SEYSS”与申请人“ZEISS”、“蔡司”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企业名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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