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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88301号“QICAIDS 七彩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7287号重审第0000001681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万为隆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7287号《关于第70188301号“QICAIDS 七彩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5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七彩德式”及字母“QICAIDS”构成,指定使用在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和判断,不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7260790号“七彩”商标、第7350178号“七彩 SEV7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7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53896904号“SEV7EN 七彩”商标、第53900232号“七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7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3、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第62851591号“七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一,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7287号《关于第70188301号“QICAIDS 七彩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5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七彩德式”及字母“QICAIDS”构成,指定使用在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和判断,不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第7260790号“七彩”商标、第7350178号“七彩 SEV7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7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53896904号“SEV7EN 七彩”商标、第53900232号“七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现已生效(均见第1874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3、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第62851591号“七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一,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五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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