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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73787号“桥头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885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秦皇岛馨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7973787号“桥头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以及其被授权使用的第24419479号“永乐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00023号“永乐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1623号“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30797号“馨晟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67295号“桥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桥头排骨”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创意合同、广告装饰合同、包装购销合同、包装图片;2、申请人“桥头排骨”商标注册证据、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3、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商标所获荣誉证据、授权书等;4、申请人官网截图、网站建设合同;5、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视频等;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申请人2021年完税证明;8、申请人“桥头排骨”门店图片;9、申请人“桥头排骨”腌制调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10、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11、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现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权利人为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故申请人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次,争议商标“桥头排”与引证商标四“馨晟桥头排骨”、引证商标五“桥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石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7973787号“桥头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以及其被授权使用的第24419479号“永乐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00023号“永乐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1623号“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30797号“馨晟桥头排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67295号“桥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桥头排骨”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明显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创意合同、广告装饰合同、包装购销合同、包装图片;2、申请人“桥头排骨”商标注册证据、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3、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桥头”商标所获荣誉证据、授权书等;4、申请人官网截图、网站建设合同;5、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广告视频等;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申请人2021年完税证明;8、申请人“桥头排骨”门店图片;9、申请人“桥头排骨”腌制调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10、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11、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现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权利人为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重庆桥头火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故申请人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次,争议商标“桥头排”与引证商标四“馨晟桥头排骨”、引证商标五“桥头”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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