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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09939号“淘上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5780号
2019-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809939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愿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7809939号“淘上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379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4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32278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48005号“淘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85572号“淘外卖TAOWAI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65730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85606号“淘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048321号“马上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商标创意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淘宝”、“淘”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淘上门”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3.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
4.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5.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6.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7.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
8.“淘宝网”搜索“上门”二字的结果页、“淘上门”使用情况介绍;
9.在先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淘上门”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17433号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十一早于2011年5月13日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愿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7809939号“淘上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379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5327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88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74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32278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48005号“淘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85572号“淘外卖TAOWAI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65730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985606号“淘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048321号“马上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商标创意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淘宝”、“淘”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注册“淘上门”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3.各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
4.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5.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6.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7.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
8.“淘宝网”搜索“上门”二字的结果页、“淘上门”使用情况介绍;
9.在先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淘上门”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17433号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十一早于2011年5月13日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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