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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46102号“德玛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5679号
2021-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84610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0846102号“德玛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第1187255号“DEMAG”商标、第1334354号“DEMAG”商标、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案件均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
2、行业专刊中投放的广告;
3、百度百科、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4、关于采访申请人在华子公司总经理的文章;
5、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及联系方式;
6、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梗概图及中文翻译;
7、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室照片;
8、中国厂区照片;
9、在中国获得的许可证照片;
10、关于产品形象成功要素的中文广告;
11、公司简讯、产品手册、带有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12、相关网络报道资料;
13、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列表;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德马格”、“DEMAG”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德玛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EMAG”在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马达和引擎冷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配有内置制动器的电动机(制动器电动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对第30846102号“德玛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第1187255号“DEMAG”商标、第1334354号“DEMAG”商标、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案件均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
2、行业专刊中投放的广告;
3、百度百科、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4、关于采访申请人在华子公司总经理的文章;
5、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及联系方式;
6、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梗概图及中文翻译;
7、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办公室照片;
8、中国厂区照片;
9、在中国获得的许可证照片;
10、关于产品形象成功要素的中文广告;
11、公司简讯、产品手册、带有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12、相关网络报道资料;
13、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列表;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德马格”、“DEMAG”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7类“不是用于陆地车辆的传动机械,尤其是电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德玛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EMAG”在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马达和引擎冷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配有内置制动器的电动机(制动器电动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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