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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94604号“曦华科技 CVA CH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804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曦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4604号“曦华科技 CVA C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3224号商标、第30514448号商标、第28342573号商标、第28330934号商标、第11387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在芯片产品及芯片设计领域上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气装置;电池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配电箱(电);变压器(电);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车辆用电子控制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器件;车辆用电子控制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4604号“曦华科技 CVA C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3224号商标、第30514448号商标、第28342573号商标、第28330934号商标、第11387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在芯片产品及芯片设计领域上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气装置;电池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配电箱(电);变压器(电);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车辆用电子控制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器件;车辆用电子控制器;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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