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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2989号“爱他好AITA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859号
2020-10-15 00:00:00.0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鸿河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20072989号“爱他好AITA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婴幼儿奶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复制、翻译。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他美 Aptamil”介绍及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登记信息及授权书;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5年-2018年签订经销协议、部分发票;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4年-2016年广告发票及公证件;
5、“爱他美 Aptamil”奶粉在电商平台销售记录;
6、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
7、申请人“爱他美 Aptamil”品牌获得荣誉;
8、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爱他美 Aptamil”报道的检索结果;
10、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上海量子生物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量子生物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爱他好”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产包;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产包;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鸿河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20072989号“爱他好AITA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婴幼儿奶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67855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复制、翻译。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他美 Aptamil”介绍及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登记信息及授权书;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5年-2018年签订经销协议、部分发票;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4年-2016年广告发票及公证件;
5、“爱他美 Aptamil”奶粉在电商平台销售记录;
6、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
7、申请人“爱他美 Aptamil”品牌获得荣誉;
8、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爱他美 Aptamil”报道的检索结果;
10、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上海量子生物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量子生物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爱他好”与引证商标一“爱他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产包;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产包;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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