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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6682号“小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46号
2020-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11668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健康之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景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佶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6682号“小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02号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1.太阳镜;2.计算机;3.计时器;4.传真机;5.灯箱;6.手提无线电话机;7.电视机;8.照相机(摄影);9.电器插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次复审中将进一度补充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 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以及原件形式):
1、“小薇”在机器人上的使用图片;
2、国内媒体对“小薇”机器人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应发票;
4、“类似商品”的定义;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小薇”商标实际使用于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及申请人APP的截图;
7、“小薇”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小薇”产品宣传册;
9、“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协议;
10、“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发票;
11、“小薇”商标的购买协议及转账记录;
12、申请人宣传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除以下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13、小薇优选商城平台使用说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汉扬于200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计算机等商品上。经两次转让,后于2017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小薇”在机器人上的使用图片、证据2国内媒体对“小薇”机器人的相关报道,指向的是复审商标在智能机器人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应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类似商品”的定义、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小薇”商标实际使用于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及申请人APP的截图以及证据13小薇优选商城平台使用说明,指向的是申请人开发的相关软件的详细使用情况,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7“小薇”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8“小薇”产品宣传册,均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9“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协议、证据10“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证据11“小薇”商标的购买协议及转账记录,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2申请人宣传册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景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佶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6682号“小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02号决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1.太阳镜;2.计算机;3.计时器;4.传真机;5.灯箱;6.手提无线电话机;7.电视机;8.照相机(摄影);9.电器插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相关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次复审中将进一度补充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商品 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以及原件形式):
1、“小薇”在机器人上的使用图片;
2、国内媒体对“小薇”机器人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应发票;
4、“类似商品”的定义;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小薇”商标实际使用于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及申请人APP的截图;
7、“小薇”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小薇”产品宣传册;
9、“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协议;
10、“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发票;
11、“小薇”商标的购买协议及转账记录;
12、申请人宣传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除以下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13、小薇优选商城平台使用说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张汉扬于200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计算机等商品上。经两次转让,后于2017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小薇”在机器人上的使用图片、证据2国内媒体对“小薇”机器人的相关报道,指向的是复审商标在智能机器人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应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类似商品”的定义、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小薇”商标实际使用于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及申请人APP的截图以及证据13小薇优选商城平台使用说明,指向的是申请人开发的相关软件的详细使用情况,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7“小薇”系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8“小薇”产品宣传册,均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9“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协议、证据10“小薇”系列平台入驻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证据11“小薇”商标的购买协议及转账记录,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2申请人宣传册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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