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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6713号“施耐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2586号
2021-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43671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福莱德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6713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21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答辩通知书;
3、产品照片;
4、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证据3仅包含一张照片,该照片上标有“施耐德锁扣”字样,无日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规定的三年期间。2、证据4包含两套发票与合同,显然被申请人试图证明所涉商品“金属制品·锁扣”,即证据3所示产品。即使该产品被称为“锁扣”,但该“锁扣”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并无关联,而是电流互感器,变频器,矢量变频器等综合保护器,万能断路器,漏电保护器等设备的零部件之一,应当被归属在0913群组。两组发票并无显示复审商标,而对应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3、此外,施耐德电气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是1987年,在天津成立首个合资工厂--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施耐德”商标的商品为0913群组商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以及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此外,“施耐德”为一臆造词,无固定含义,是申请人集团字号“SCHNEIDER”的音译,且鉴于申请人已在国内电子电气、自动化控制、开关电器等领域已具有多年历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2、百度上关于“锁扣”的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浙江福莱德电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铜、钉子、保险柜”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为两份其向他人销售“施耐德锁扣”等其他商品的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考虑撤销申请程序中的证据1中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锁扣图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锁扣”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及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五金器具(小)、铜、钉子、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福莱德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36713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721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答辩通知书;
3、产品照片;
4、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证据3仅包含一张照片,该照片上标有“施耐德锁扣”字样,无日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规定的三年期间。2、证据4包含两套发票与合同,显然被申请人试图证明所涉商品“金属制品·锁扣”,即证据3所示产品。即使该产品被称为“锁扣”,但该“锁扣”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并无关联,而是电流互感器,变频器,矢量变频器等综合保护器,万能断路器,漏电保护器等设备的零部件之一,应当被归属在0913群组。两组发票并无显示复审商标,而对应合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3、此外,施耐德电气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是1987年,在天津成立首个合资工厂--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施耐德”商标的商品为0913群组商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以及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此外,“施耐德”为一臆造词,无固定含义,是申请人集团字号“SCHNEIDER”的音译,且鉴于申请人已在国内电子电气、自动化控制、开关电器等领域已具有多年历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2、百度上关于“锁扣”的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浙江福莱德电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小)、铜、钉子、保险柜”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为两份其向他人销售“施耐德锁扣”等其他商品的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对应的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考虑撤销申请程序中的证据1中附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锁扣图片,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锁扣”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及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五金器具(小)、铜、钉子、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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