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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59221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3256号
2021-05-18 00:00:00.0
异议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于敏
异议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5959221号“RAIN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IN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光玻璃抛光机;升降设备;锤(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07471号、第10522209号、第33063055号、第13965528号“RAIN·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第8类“鱼叉”、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第21类“清洁抹布”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申请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RAINX”、“雨敌王者”、“雨中宝”、“雨敌金牌”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对此,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59221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于敏
异议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5959221号“RAIN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IN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光玻璃抛光机;升降设备;锤(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07471号、第10522209号、第33063055号、第13965528号“RAIN·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第8类“鱼叉”、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第21类“清洁抹布”等。双方商标字母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申请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RAINX”、“雨敌王者”、“雨中宝”、“雨敌金牌”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对此,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59221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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