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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86288号“未来志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856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386288 |
申请人:旌旗(山东)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86288号“未来志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8235号、第15741408号、第16408626号、第19091625号、第80330402号、第79979742号、第38318097号、第23382816A号、第59364861A号、第12541298号、第79532252号、第79870704号、第79952550号、第36123361号、第73230084号、第78851617号、第79210932号、第79222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92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十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本案审理时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十二、十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未来志愿”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86288号“未来志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8235号、第15741408号、第16408626号、第19091625号、第80330402号、第79979742号、第38318097号、第23382816A号、第59364861A号、第12541298号、第79532252号、第79870704号、第79952550号、第36123361号、第73230084号、第78851617号、第79210932号、第79222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92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十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本案审理时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十二、十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十一、十四至十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未来志愿”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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