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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35045号“草原天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3659号
2024-04-07 00:00:00.0
申请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34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草原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一享有在先权利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三、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与原异议人一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也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所获荣誉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1748913号“天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及相关消费者利益,被异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草原天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一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07525号、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大曲、白酒、奶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草原王”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另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二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748913号“天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二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恶意提起异议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草原”作为原异议人一的注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理应受到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罗列的多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8)131号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一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草原天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文字“草原”、引证商标四文字“天籁”,且与引证商标三均以“草原”为显著部分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一、二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34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草原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一享有在先权利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三、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与原异议人一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也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所获荣誉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1748913号“天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及相关消费者利益,被异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草原天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一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07525号、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大曲、白酒、奶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草原王”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另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原异议人二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748913号“天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二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恶意提起异议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草原”作为原异议人一的注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理应受到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罗列的多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8)131号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一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草原天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二文字“草原”、引证商标四文字“天籁”,且与引证商标三均以“草原”为显著部分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一、二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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