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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6195号
2019-03-07 00:00:00.0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实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供应商,其“ZIPPO”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申请人的“ZIPPO”商标及其中文译文“芝宝”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及申请人的知名度已经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认可。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ZIPPO”商标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创始人设计的第一代“ZIPPO”打火机的有关材料;
3、申请人及“ZIPPO”打火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费用账单、发票及销售量、广告投入额数字统计等资料;
4、《ZIPPO》、《ZIPPO,点燃激情》、《火影:打火机花式玩法》、《ZPLIGHT》图书及杂志、赞助活动照片、报道等宣传资料及相关网页打印件及证据保全公证书;
5、“ZIPPO”打火机近年来的产品目录、在中国各城市的销售专柜照片、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6、申请人“ZIPPO”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的情况资料;
7、有关QBPC活动的相关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报道的报纸剪页、“ZIPPO”打火机认知度的调查及翻译、“ZIPPO”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及网页公证书复印件、部分电影相关材料及图片、“ZIPPO”国图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复印件;
8、商评委和商标局相关的裁定书复印件;
9、人民法院政判决书复印件;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以上证据以电子光盘的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经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差距甚远。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使用材料、检测报告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补充提交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底漆;瓷漆;防火漆;固定剂(清漆)等。
申请人第1748698号“芝宝”商标、第347274号“ZIPPO”商标、第3091639号“ZIPPO”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其他相关条款中,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ZIPP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底漆;瓷漆;防火漆;固定剂(清漆)等商品与申请人“ZIPPO”商标赖以知名的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实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8420839号“绿芝宝lvz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供应商,其“ZIPPO”商标是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申请人的“ZIPPO”商标及其中文译文“芝宝”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以及申请人的知名度已经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认可。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ZIPPO”商标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创始人设计的第一代“ZIPPO”打火机的有关材料;
3、申请人及“ZIPPO”打火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费用账单、发票及销售量、广告投入额数字统计等资料;
4、《ZIPPO》、《ZIPPO,点燃激情》、《火影:打火机花式玩法》、《ZPLIGHT》图书及杂志、赞助活动照片、报道等宣传资料及相关网页打印件及证据保全公证书;
5、“ZIPPO”打火机近年来的产品目录、在中国各城市的销售专柜照片、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6、申请人“ZIPPO”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的情况资料;
7、有关QBPC活动的相关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报道的报纸剪页、“ZIPPO”打火机认知度的调查及翻译、“ZIPPO”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及网页公证书复印件、部分电影相关材料及图片、“ZIPPO”国图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复印件;
8、商评委和商标局相关的裁定书复印件;
9、人民法院政判决书复印件;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以上证据以电子光盘的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经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差距甚远。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使用材料、检测报告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补充提交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底漆;瓷漆;防火漆;固定剂(清漆)等。
申请人第1748698号“芝宝”商标、第347274号“ZIPPO”商标、第3091639号“ZIPPO”商标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其他相关条款中,故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ZIPP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底漆;瓷漆;防火漆;固定剂(清漆)等商品与申请人“ZIPPO”商标赖以知名的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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