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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09928号“B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571号
2024-05-22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煌卓国际有限公司
接收人:崔双双
接收人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号幢层-号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55809928号“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53501号“BC及图”商标、第47389544号图形商标、第49135087号“Babycare”商标、第46973654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BC”系列商标是对申请人BABYCARE品牌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申请人完税证明;3、BABYCARE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等;4、搜索引擎、网购平台“BABYCARE”检索结果;5、国家图书馆“BABYCARE”“贝咖”检索报告;6、申请人品牌所获奖项;7、双十一、618数据;8、BABYCARE品牌推广宣传资料;9、品牌公益活动相关资料;10、BABYCARE维权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28094064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煌卓国际有限公司
接收人:崔双双
接收人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号幢层-号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55809928号“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53501号“BC及图”商标、第47389544号图形商标、第49135087号“Babycare”商标、第46973654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BC”系列商标是对申请人BABYCARE品牌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申请人完税证明;3、BABYCARE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等;4、搜索引擎、网购平台“BABYCARE”检索结果;5、国家图书馆“BABYCARE”“贝咖”检索报告;6、申请人品牌所获奖项;7、双十一、618数据;8、BABYCARE品牌推广宣传资料;9、品牌公益活动相关资料;10、BABYCARE维权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28094064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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