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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70117号“尔女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5756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桂莲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4070117号“尔女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048177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7544352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35503660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630805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第38949025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第3894796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尔木萄 AMORTAL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申请和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抢注及模仿、复制他人商标并非偶然事件,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荣誉、销售情况、合作协议;
3、裁定书等;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永康市豆丁电子商务商行于2020年0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永康市豆丁电子商务商行变更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尔女萄”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桂莲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44070117号“尔女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048177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7544352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35503660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630805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第38949025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第3894796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尔木萄 AMORTALS”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申请和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抢注及模仿、复制他人商标并非偶然事件,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荣誉、销售情况、合作协议;
3、裁定书等;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永康市豆丁电子商务商行于2020年0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永康市豆丁电子商务商行变更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尔女萄”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尔木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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