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7186511号“王品上宴小王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95号
2023-01-16 00:00:00.0
申请人:王占僧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合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186511号“王品上宴•小王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69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15066号“王品”商标、第16868896号“王品WANG STEAK及图”商标、第17543983号“王品牛排WANG STEAK及图”商标、第26135539号“王品台塑牛排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王品”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在下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王品上宴•小王品”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5066号“王品”商标、第16868896号“王品 WANG STEAK”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度假村住宿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86511号“王品上宴•小王品”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度假村住宿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馆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原异议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王品上宴”、“小王品”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王品”与引证商标文字“王品”相同,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合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186511号“王品上宴•小王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69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15066号“王品”商标、第16868896号“王品WANG STEAK及图”商标、第17543983号“王品牛排WANG STEAK及图”商标、第26135539号“王品台塑牛排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王品”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在下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王品上宴•小王品”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5066号“王品”商标、第16868896号“王品 WANG STEAK”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度假村住宿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86511号“王品上宴•小王品”商标在“咖啡馆服务;备办宴席;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度假村住宿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馆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原异议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王品上宴”、“小王品”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王品”与引证商标文字“王品”相同,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