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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9102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160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舒灿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舒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89102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丝;金属焊丝”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1521号“亨特道格拉斯”、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第325637号“HUNTERDOUGLA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百叶窗;金属遮蓬”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29632号“亨特道格拉斯”、第73418771号“HUNTER DOUGLAS”商标,在先申请的第73416271号“乐思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制网和丝网;金属标志牌;金属焊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乐思龙LUXALON”商标、“亨特道格拉斯”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进行组合,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102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舒灿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舒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89102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丝;金属焊丝”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1521号“亨特道格拉斯”、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第325637号“HUNTERDOUGLA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百叶窗;金属遮蓬”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29632号“亨特道格拉斯”、第73418771号“HUNTER DOUGLAS”商标,在先申请的第73416271号“乐思龙”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金属制网和丝网;金属标志牌;金属焊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乐思龙LUXALON”商标、“亨特道格拉斯”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进行组合,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1023号“道格拉斯乐思龙DOUGLAS LESR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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