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760032号“PUSAIDA TREN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0266号
2024-04-11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普赛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12760032号“PUSAIDA TREN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实际使用及广泛宣传,使得“PRADA”、“PRADA MILANO及图”、“PRADA DAL 1913及图”在服装、包、手袋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被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即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及已达驰名程度的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近似度极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作为相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是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在此情况下未尽合同注意和避让义务,仍多次反复受让及申请“PUSAIDA TRENTO”、“普赛达PUSAIDA”等与申请人在先知商标或已达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申请人存在并提供仿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品进行销售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的外文“TRENTO”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发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及“PRADA普拉达”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情况;
3、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在中国的店铺分布信息;
4、申请人品牌排名榜单等相关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所获荣誉及奖项;
9、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资料、网页搜索资料;
10、申请人“PRADA”商标的受保护资料;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以及抖音店铺视频录屏;
13、“TRENTO”网页查询信息;
14、关于“TRENTO”为受保护的原产地葡萄酒名称之商标档案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3月14日,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PRADA”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PRADA”系列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中虽然含有“TRENTO”,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普赛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12760032号“PUSAIDA TREN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长期的实际使用及广泛宣传,使得“PRADA”、“PRADA MILANO及图”、“PRADA DAL 1913及图”在服装、包、手袋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被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即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及已达驰名程度的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近似度极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作为相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是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在此情况下未尽合同注意和避让义务,仍多次反复受让及申请“PUSAIDA TRENTO”、“普赛达PUSAIDA”等与申请人在先知商标或已达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申请人存在并提供仿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品进行销售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的外文“TRENTO”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发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及“PRADA普拉达”品牌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保护情况;
3、申请人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在中国的店铺分布信息;
4、申请人品牌排名榜单等相关资料;
5、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6、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所获荣誉及奖项;
9、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资料、网页搜索资料;
10、申请人“PRADA”商标的受保护资料;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名下商标信息,以及抖音店铺视频录屏;
13、“TRENTO”网页查询信息;
14、关于“TRENTO”为受保护的原产地葡萄酒名称之商标档案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3月14日,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PRADA”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PRADA”系列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中虽然含有“TRENTO”,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