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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27093号“奥康A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293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1127093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7506号“奥尔康”商标、第21170500号“奥康眼及图”商标、第57445094号“奥康星控”商标、第57451513号“奥康清锐”商标、第66738916号“奥康星控及图”商标、第70774185a号“奥康”商标、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引导消费者导致混淆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400余件商标,横跨45个类别,此种商标注册行为完全超出了一个正常企业在中国的经营所需,恶意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同行业内颇具影响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是出于合理的品牌战略的考虑,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奥康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奥康”系列商标使用证据;企业信息查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计算机;验钞机;信号灯;gps导航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电池;眼镜”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五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指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71127093号“奥康a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7506号“奥尔康”商标、第21170500号“奥康眼及图”商标、第57445094号“奥康星控”商标、第57451513号“奥康清锐”商标、第66738916号“奥康星控及图”商标、第70774185a号“奥康”商标、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引导消费者导致混淆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400余件商标,横跨45个类别,此种商标注册行为完全超出了一个正常企业在中国的经营所需,恶意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同行业内颇具影响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是出于合理的品牌战略的考虑,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奥康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奥康”系列商标使用证据;企业信息查询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计算机;验钞机;信号灯;gps导航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电池;眼镜”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五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指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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