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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06672号“乐课力LOOKI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4268号
2019-01-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乐课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06672号“乐课力LOOKI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15017号“LOO.KI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8897580号“Loo-king及图”商标、第10263050号“OKING(指定颜色)”商标、第8334833号“OK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均为“LOOKI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06672号“乐课力LOOKI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15017号“LOO.KI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8897580号“Loo-king及图”商标、第10263050号“OKING(指定颜色)”商标、第8334833号“OK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均为“LOOKI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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