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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75295号“动力火箭POWER ROCK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068号
2020-08-21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5295号“动力火箭POWER ROC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0638号“ROCKET”商标、第32186295号“ROCKET WHE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纳税证明;销售、广告宣传、发票、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上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玩具汽车”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汽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5295号“动力火箭POWER ROC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0638号“ROCKET”商标、第32186295号“ROCKET WHE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纳税证明;销售、广告宣传、发票、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上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玩具汽车”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汽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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