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227576号“敦煌文创 DUNHUANG INSPIR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596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泰智合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7576号“敦煌文创 DUNHUANG INSPI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52289号、第130852号、第14711901号、第40727617号、第47225372号、第59100406号、第7481882号、第38997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在全国有了相当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敦煌文创”+“DUNHUANG INSPIRATION”组成,敦煌的含义并非作为地名,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是提供敦煌文化传播,敦煌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服务。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成立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及批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泰智合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7576号“敦煌文创 DUNHUANG INSPI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52289号、第130852号、第14711901号、第40727617号、第47225372号、第59100406号、第7481882号、第38997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在全国有了相当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由“敦煌文创”+“DUNHUANG INSPIRATION”组成,敦煌的含义并非作为地名,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和服务是提供敦煌文化传播,敦煌文化创意产品销售等服务。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成立敦煌工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及批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