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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04477号“TOP-LINK ELECTRON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2128号
2022-09-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拓普联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4477号“TOP-LINK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878号“TOP 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8958号“TOP 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2479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2487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TOP-LINK”与引证商标一、二“TOP DLINK”、引证商标三、四“TP-LINK”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酱、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04477号“TOP-LINK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878号“TOP 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48958号“TOP D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2479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2487号“TP-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TOP-LINK”与引证商标一、二“TOP DLINK”、引证商标三、四“TP-LINK”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酱、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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