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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20393号“李蕾斯LEELEIT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9480号
2020-08-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020393 |
申请人:世界名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原异议申请人一:香港李牌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H.D.李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4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申请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22020393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申请人一第6646427号“李蕾斯 LEELEITH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7665号“李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9558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李蕾斯 Lee leith”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实质上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业务外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致使原异议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申请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
2、原异议申请人一商标创意来源、品牌Logo;
3、所获荣誉、部分区域店铺实照;
4、2009年至2017年订货会资料;
5、原异议申请人一举办和参加的各类宣传推广活动和广告发票;
6、品牌运营手册、各年度形象画册、参加的公益活动及媒体报道、丰富的企业文化活动和宣传工作;
7、申请人的信息及官网展示页面、对他人在先商标抢注记录。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品牌产品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异议人二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LEE”商标,误导公众,可能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90384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8385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8385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
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的介绍、百度搜索词条、百度知道问题页;
3、原异议人二1995年至2007年的年报、2006年至2009年的Lee产品目录;
4、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照片、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5、付款通知单、销售产品的发票及中文节译、销售额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广告费用情况汇总;
6、专卖店照片、原异议人二赞助并冠名的音乐狂热演唱会及CD的宣传海报、媒体剪报和现场照片;
7、原异议人二发行的会员通讯、品牌市场宣传手册、品牌历史介绍、购物网站销售信息、官方微博介绍、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商店名称和地址列表;
8、品牌服装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调研报告、市场数据重点分析;
9、周年纪念活动资料、展览会资料、互联网关于母公司的介绍及报道;
10、商标档案、相关裁定。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未抢注原异议申请人一的在先使用商标、也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其基于经营的需要申请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李蕾斯 LEELEITH”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原异议申请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6427号“李蕾斯 LEELEITH JEANS”商标、第4157665号“李蕾斯”商标、第11349558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申请人一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先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类似服务上使用“李蕾斯 LEELEITH”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申请人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业务外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证据不足。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申请人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中英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顺天府”、“AVATAR”等多件与他人较为知名的商标或电影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申请人未提交合理的解释和理由。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842号、第11383852号、第11383853号“LE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双方商标文字组成不同,读音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LEE”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顺天府”的词条释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在先权利证明;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品牌LOGO、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店铺实景、订货会发布会交易会实图、收款收据、品牌运营手册、各年度形象画册、公益活动实图、新品发布培训等活动实图。
3、申请人官网展示页面、申请人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记录。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务”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和散发广告材料;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一具备参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李蕾斯 LEELEITH”与引证商标四、五“LEE”、引证商标六“Lee”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标识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申请人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原异议申请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异议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李蕾斯 Lee leith”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原异议申请人一主张的“李蕾斯”等引证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宝龙 PROSPEROUSBAOLONG”商标以及“顺天府”、“帝威保罗”、“NO1 DARA”、“AVATAR”等与他人在钢笔、手表、服装等商品上或与较为知名的电影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交合理的解释和理由。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原异议申请人一:香港李牌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H.D.李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54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申请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22020393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申请人一第6646427号“李蕾斯 LEELEITH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7665号“李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9558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李蕾斯 Lee leith”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实质上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业务外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致使原异议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申请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
2、原异议申请人一商标创意来源、品牌Logo;
3、所获荣誉、部分区域店铺实照;
4、2009年至2017年订货会资料;
5、原异议申请人一举办和参加的各类宣传推广活动和广告发票;
6、品牌运营手册、各年度形象画册、参加的公益活动及媒体报道、丰富的企业文化活动和宣传工作;
7、申请人的信息及官网展示页面、对他人在先商标抢注记录。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品牌产品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异议人二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LEE”商标,误导公众,可能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90384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8385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8385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
2、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的介绍、百度搜索词条、百度知道问题页;
3、原异议人二1995年至2007年的年报、2006年至2009年的Lee产品目录;
4、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照片、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5、付款通知单、销售产品的发票及中文节译、销售额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广告费用情况汇总;
6、专卖店照片、原异议人二赞助并冠名的音乐狂热演唱会及CD的宣传海报、媒体剪报和现场照片;
7、原异议人二发行的会员通讯、品牌市场宣传手册、品牌历史介绍、购物网站销售信息、官方微博介绍、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商店名称和地址列表;
8、品牌服装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调研报告、市场数据重点分析;
9、周年纪念活动资料、展览会资料、互联网关于母公司的介绍及报道;
10、商标档案、相关裁定。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未抢注原异议申请人一的在先使用商标、也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其基于经营的需要申请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李蕾斯 LEELEITH”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原异议申请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6427号“李蕾斯 LEELEITH JEANS”商标、第4157665号“李蕾斯”商标、第11349558号“李蕾斯 LEELEITH”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服务对象及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申请人一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李蕾斯 LEELEITH”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先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类似服务上使用“李蕾斯 LEELEITH”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申请人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业务外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证据不足。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申请人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中英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顺天府”、“AVATAR”等多件与他人较为知名的商标或电影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申请人未提交合理的解释和理由。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3842号、第11383852号、第11383853号“LE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双方商标文字组成不同,读音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LEE”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其异议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顺天府”的词条释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一在先权利证明;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品牌LOGO、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店铺实景、订货会发布会交易会实图、收款收据、品牌运营手册、各年度形象画册、公益活动实图、新品发布培训等活动实图。
3、申请人官网展示页面、申请人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记录。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务”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和散发广告材料;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一具备参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李蕾斯 LEELEITH”与引证商标四、五“LEE”、引证商标六“Lee”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标识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申请人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原异议申请人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原异议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李蕾斯 Lee leith”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原异议申请人一主张的“李蕾斯”等引证商标为无含义臆造词,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旺宝龙 PROSPEROUSBAOLONG”商标以及“顺天府”、“帝威保罗”、“NO1 DARA”、“AVATAR”等与他人在钢笔、手表、服装等商品上或与较为知名的电影影片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申请人并未提交合理的解释和理由。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申请人一、原异议人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