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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32825号“美爱步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8530号
2021-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4328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远洋传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2432825号“美爱步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ecco”、“爱步”系列商标和产品在中国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初审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该商标在服装、皮衣、鞋、袜、内衣、帽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领结、围脖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4日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领带、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结、围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结、围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爱步”词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远洋传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2432825号“美爱步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第23769173号“ecco”商标、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ecco”、“爱步”系列商标和产品在中国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初审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该商标在服装、皮衣、鞋、袜、内衣、帽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领结、围脖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4日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领带、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纠正,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结、围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结、围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cco”与“爱步”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ecco”与“爱步”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爱步”词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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