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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14316号“BAND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817号
2021-07-09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14316号“BA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7174号“BAN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3666号“B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61985号“B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介绍、“BANDAI”百度检索结果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职业介绍;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14316号“BA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7174号“BAN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3666号“B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61985号“BA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介绍、“BANDAI”百度检索结果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职业介绍;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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