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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46465号“古文君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934号
2018-05-1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创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对第15546465号“古文君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白酒行业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企业之一,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其主营的“文君牌”白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7589号“文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荣誉证书、资质认证材料;
2、财务报表、纳税证明、产品质检报告;
3、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最早使用“文君牌”商标的说明;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不能成为其阻止争议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5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3月28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6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由汉字“古文君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文君牌”及引证商标二汉字“文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创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对第15546465号“古文君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白酒行业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企业之一,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其主营的“文君牌”白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97号“文君牌WENJ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7589号“文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荣誉证书、资质认证材料;
2、财务报表、纳税证明、产品质检报告;
3、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最早使用“文君牌”商标的说明;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不能成为其阻止争议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15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3月28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6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争议商标由汉字“古文君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文君牌”及引证商标二汉字“文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被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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