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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36368号“山海剑仙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2575号
2023-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636368 |
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豪凯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4636368号“山海剑仙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959996号“剑仙”商标、第4636811号“仙剑”商标、第6481451号“仙剑”商标、第9912238号“仙剑”商标、第16488211号“仙剑”商标、第17907467号“酒剑仙”商标、第18113419号“邪剑仙”商标、第3500999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50438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481455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017019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48814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914350号“仙剑客栈”商标、第6848095号“仙剑传奇”商标、第6848096号“仙剑世界”商标、第9534968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第9534970号“云中仙剑”商标、第9987562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0979656号“仙剑问情”商标、第11314825号“奇幻仙剑”商标、第15097760号“仙剑奇侠传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第16488041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5264580号“仙剑逍遥游”商标、第24102133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第18894484号“仙剑外传”商标、第18433646号“仙剑联盟”商标、第1804127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等;
2、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发行的公司年报;
3、《仙剑》系列游戏介绍资料;
4、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5、仙剑商品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的销售情况证据;
6、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证据;
7、《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
8、百度等网络检索“仙剑”系列商标的信息证据;
9、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10、“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证据;
1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据;
12、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等证据;
13、《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官网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14、“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所获荣誉证据;
15、申请人“仙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16、申请人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7、以“仙剑周边”为关键字搜索淘宝网、拼多多、百度等网页页面;
1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60期《商标公告》(2021年9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豪凯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4636368号“山海剑仙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959996号“剑仙”商标、第4636811号“仙剑”商标、第6481451号“仙剑”商标、第9912238号“仙剑”商标、第16488211号“仙剑”商标、第17907467号“酒剑仙”商标、第18113419号“邪剑仙”商标、第3500999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50438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6481455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017019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488143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914350号“仙剑客栈”商标、第6848095号“仙剑传奇”商标、第6848096号“仙剑世界”商标、第9534968号“云中仙剑奇侠传”商标、第9534970号“云中仙剑”商标、第9987562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0979656号“仙剑问情”商标、第11314825号“奇幻仙剑”商标、第15097760号“仙剑奇侠传五 剑傲丹枫及图”商标、第16488041号“仙剑客栈”商标、第15264580号“仙剑逍遥游”商标、第24102133号“仙剑奇侠传 六界情缘”商标、第18894484号“仙剑外传”商标、第18433646号“仙剑联盟”商标、第18041276号“仙剑云之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等;
2、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发行的公司年报;
3、《仙剑》系列游戏介绍资料;
4、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5、仙剑商品在京东、淘宝、一号店的销售情况证据;
6、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证据;
7、《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
8、百度等网络检索“仙剑”系列商标的信息证据;
9、相关媒体宣传报道证据;
10、“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证据;
11、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据;
12、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等证据;
13、《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官网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14、“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所获荣誉证据;
15、申请人“仙剑”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16、申请人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17、以“仙剑周边”为关键字搜索淘宝网、拼多多、百度等网页页面;
18、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60期《商标公告》(2021年9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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