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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3695号“活法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9114号
2018-07-0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金生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奇朵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9563695号“活法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活法儿”是申请人早期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795号“活法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前所述,“活法儿”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且知名度很高的品牌标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尚未注册的服务类别上注册相同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品牌,搞不正当竞争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商业声誉,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最后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报道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奇朵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19563695号“活法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活法儿”是申请人早期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795号“活法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前所述,“活法儿”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独创性且知名度很高的品牌标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尚未注册的服务类别上注册相同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品牌,搞不正当竞争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商业声誉,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最后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报道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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