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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09453号“E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0126号
2022-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160945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飞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9453号“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839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7年12月08日至2020年12月0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及品牌信息、顾客评语;
2、店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
3、产品发货单、快递单;
4、产品链接、产品截图、买家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前述材料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均已提交。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全部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仅涉及男士内裤商品,部分材料没有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材料未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森爵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内衣;皮带(服饰用);婚纱;游泳衣”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至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
2020年12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7年12月08日至2020年12月0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至4中的产品页面、产品图片、发货单及买家评价等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内裤商品上进行销售。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服装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在鞋等商品上,故对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成品衣;内衣;童装;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飞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9453号“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839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7年12月08日至2020年12月0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及品牌信息、顾客评语;
2、店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
3、产品发货单、快递单;
4、产品链接、产品截图、买家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前述材料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均已提交。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全部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仅涉及男士内裤商品,部分材料没有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材料未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森爵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内衣;皮带(服饰用);婚纱;游泳衣”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至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已转让给被申请人。
2020年12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7年12月08日至2020年12月0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至4中的产品页面、产品图片、发货单及买家评价等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在其内裤商品上进行销售。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服装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在鞋等商品上,故对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鉴于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成品衣;内衣;童装;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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