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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06148号“BIB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7492号
2017-12-1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06148号“BI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87649号“BI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6942号“bi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的通知书;
2、申请人的介绍及官方微博;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IBI”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bibi”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购物袋、信用卡包、手提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购物袋、信用卡包、手提包、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变更前名义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06148号“BI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87649号“BI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6942号“bi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的通知书;
2、申请人的介绍及官方微博;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BIBI”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bibi”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购物袋、信用卡包、手提包、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购物袋、信用卡包、手提包、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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