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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73684号“罗记鱼粉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163号
2022-10-09 00:00:00.0
申请人:罗祥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3684号“罗记鱼粉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40465号“罗记外婆传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78000号“罗记羊肉汤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69439号“罗记汤皮牛肉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2291号“罗记香辣鹅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56876号“罗记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罗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73684号“罗记鱼粉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40465号“罗记外婆传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78000号“罗记羊肉汤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69439号“罗记汤皮牛肉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2291号“罗记香辣鹅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56876号“罗记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罗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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