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470329号“美凌馨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834号
2025-04-27 00:00:00.0
异议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阿敏
异议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阿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70329号“美凌馨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凌馨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龙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8234号“美菱”、第17975404号“美菱MELNG”、第17974663号“美菱MEL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手电筒;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0329号“美凌馨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王阿敏
异议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阿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70329号“美凌馨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凌馨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浴室装置;龙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18234号“美菱”、第17975404号“美菱MELNG”、第17974663号“美菱MEL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手电筒;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0329号“美凌馨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