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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4970号“美恃me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69号
2020-01-1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美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程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2004970号“美恃me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336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5907号“美特me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9082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60473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自1998年开始使用“美特”、“meite”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机;切割机;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喷胶枪;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喷漆枪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美恃”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美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美特”在汉字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程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2004970号“美恃me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336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5907号“美特me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9082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60473号“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自1998年开始使用“美特”、“meite”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机;切割机;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喷胶枪;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喷漆枪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美恃”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美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美特”在汉字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打钉枪、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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