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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31960号“微豹 WE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2333号
2019-10-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威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建林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9531960号“微豹 WE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箱包、背包、旅行包及服装等相关产品的大型综合性企业。申请人的第645731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733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225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14日第160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婚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199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游包、箱、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我局商评字(2007)第6021号《关于第1815122号“威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裁定书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子、袜、领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商品均属穿着用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微豹 WEIBA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威豹 WEIBAO”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威豹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即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建林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19531960号“微豹 WE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箱包、背包、旅行包及服装等相关产品的大型综合性企业。申请人的第645731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733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225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争议裁定书、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14日第160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婚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199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游包、箱、袋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我局商评字(2007)第6021号《关于第1815122号“威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裁定书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子、袜、领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袜、领带等商品均属穿着用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微豹 WEIBAO”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威豹 WEIBAO”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威豹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即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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