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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728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016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贵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2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84911号“马林 惠能故乡 福 HUINENG HOM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1338号“辣乐福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1877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2037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4793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281650号“马林 福 惠能故乡 HUINENG HOM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94793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授权书、宣传图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二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虽经申请人设计,但其在表现形式上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福”字,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虽经申请人设计,但其在表现形式上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福”字,与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文字“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2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84911号“马林 惠能故乡 福 HUINENG HOM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01338号“辣乐福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1877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2037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94793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281650号“马林 福 惠能故乡 HUINENG HOM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94793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授权书、宣传图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二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虽经申请人设计,但其在表现形式上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福”字,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虽经申请人设计,但其在表现形式上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福”字,与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文字“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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