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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87191号“麟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515号
2019-09-10 00:00:00.0
申请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麟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对第16087191号“麟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ONGINES及图”、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申请人肯定人多申请人第30352号“LONGINES及图”商标、第208152号图形商标、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749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钟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使用和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加之,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302262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初字对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和摹仿他人注册商标,破坏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消费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不特定的消费群体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LONGINES及图”产品及品牌介绍;
3、1991-2004年申请人在世界各大媒体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
4、申请人“LONGINES”产品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统计;
5、申请人“LONGINES”产品销售发票、货运中中国地区的浪琴商品的发票;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8、《钟表》、《VOGUE》等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9、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报道;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争议商标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不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著作权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双方商标共存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极高。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争议商标系作为整体使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细节和组合上的创造性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不会导致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品、服务的出处混淆。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对其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麟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2月27日上海麟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麟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商品、第14类钟等商品、第14类宝石,半宝石(宝石)等商品、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民法通则》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及其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半宝石(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内容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表及其零件、钟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01年第十期《世界时装之苑》、2003年2月《ELLE》、2005年11月《时尚芭莎》、2006年5月《服饰美容》等杂志关于“LONGINES及图”品牌的报道,同时2016年申请人就其于2010年1月1日经转让取得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LONGINES及图”、图形商标已在我国获准注册。综上,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享有《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作为其钟表商品的商标标识经过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中文翻译、以及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麟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对第16087191号“麟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ONGINES及图”、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申请人肯定人多申请人第30352号“LONGINES及图”商标、第208152号图形商标、第1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749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钟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使用和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加之,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302262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初字对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和摹仿他人注册商标,破坏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消费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不特定的消费群体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LONGINES及图”产品及品牌介绍;
3、1991-2004年申请人在世界各大媒体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
4、申请人“LONGINES”产品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统计;
5、申请人“LONGINES”产品销售发票、货运中中国地区的浪琴商品的发票;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8、《钟表》、《VOGUE》等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9、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报道;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争议商标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不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著作权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双方商标共存造成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极高。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争议商标系作为整体使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细节和组合上的创造性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不会导致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品、服务的出处混淆。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对其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麟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2月27日上海麟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麟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商品、第14类钟等商品、第14类宝石,半宝石(宝石)等商品、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民法通则》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及其零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石,半宝石(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内容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表及其零件、钟等商品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和服务缺乏关联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01年第十期《世界时装之苑》、2003年2月《ELLE》、2005年11月《时尚芭莎》、2006年5月《服饰美容》等杂志关于“LONGINES及图”品牌的报道,同时2016年申请人就其于2010年1月1日经转让取得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LONGINES及图”、图形商标已在我国获准注册。综上,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享有《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作为其钟表商品的商标标识经过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中文翻译、以及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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