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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24376号“OIIIIII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4510号重审第0000007625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雷诺吉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建发广场楼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4510号《关于第19424376号“OIIIIII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65731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裘皮;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因其商标标志不近似,将其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因此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OIIIIIIIO”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吉普”、“JEEP”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及其配件”商品差异过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五、六近似,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此外,根据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9、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78件,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的多件“华纳吉普”、“锐诺吉普”、“RENAU & JEEP”商标等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相近的商标,亦包括“CHASMARTIN DOIR ATELIER”、“CLGOLF "" RENAU & JEEP”以及图形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五、六近似,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78件,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的多件“华纳吉普”、“锐诺吉普”、“RENAU & JEEP”商标等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相近的商标,亦包括“CHASMARTIN DOIR ATELIER”、“CLGOLF "" RENAU & JEEP”以及图形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及其配件”商品差异过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雷诺吉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建发广场楼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4510号《关于第19424376号“OIIIIII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65731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裘皮;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因其商标标志不近似,将其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而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因此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OIIIIIIIO”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吉普”、“JEEP”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及其配件”商品差异过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五、六近似,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此外,根据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9、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78件,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的多件“华纳吉普”、“锐诺吉普”、“RENAU & JEEP”商标等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相近的商标,亦包括“CHASMARTIN DOIR ATELIER”、“CLGOLF "" RENAU & JEEP”以及图形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五、六近似,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8、25、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商标78件,其中包括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的多件“华纳吉普”、“锐诺吉普”、“RENAU & JEEP”商标等与申请人的“吉普”、“JEEP”商标相近的商标,亦包括“CHASMARTIN DOIR ATELIER”、“CLGOLF "" RENAU & JEEP”以及图形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及其配件”商品差异过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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